(二)获得特许者所提供的经营技术及贸易秘密;
(三)获得特许者所提供的培训和指导。
第十一条 被特许者的义务是:
(一)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开展营业活动;
(二)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及其他各种用度;
(三)维护连锁体系的名誉及同一形象;
(四)接受特许者的指导和监视。
第十二条 特许者应在正式签约至少十天前,以书面形式向特许申请者提供真实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这些资料至少应当包括:特许者的企业名称,基本情况,经营业绩,所属被特许者的经营情况,已经实践证实的特许网点投资预算表,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用度的收取方法,提供各种物品及供给货物的条件和限制等。
特许经营申请者也应按特许者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的资料,主要包括正当资格证实、资信证实、产权证实等。
第十三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必须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授权许可的内容、范围、期限、地域;
(二)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三)对被特许者的培训和指导;
(四)各种用度及其支付方式;
(五)保密条款;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期限、变更、续约、终止及纠纷的处理方式。
第十四条 特许者可向被特许者收取下列用度:
加盟费:特许者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时所收取的一次性用度。
使用费:被特许者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者定期支付的用度。
保证金: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者可要求被特许者交付一定的保证金,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者。
其他用度:特许者根据特许经营合同为被特许者提供相关服务向被特许者收取的用度。
前款所要收取的用度种类及金额,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特许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中涉及知识产权(专利、商标、计算机软件等)转让、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特许经营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按合同约定之法律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分是全国特许经营的行政主管部分,负责起草有关特许经营的政策性法规和发展规划,承担特许经营的治理、指导、规划、协调职能。
第十七条 特许者开展经营活动时,应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材料提交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备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的工作是制定特许经营的行规行约,开展行业自律,为特许双方提供相关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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