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将老实看作是一种自律机制,一种价值观,而将信用看作是一种他律,一种正式的制度,并把诚信看作是道德与法律、规范与强制、非正式制度与正式制度的对立同一。笔者以为,这是把不同层面的题目混淆在了一起,也从根本上割裂了它们彼此之间的内在联系。
老实与信用既是一种自我约束,也是一种社会评价。对社会中的个人来说,应当拥有老实的品德,在日常生活中应当讲信用。但是否老实,是否讲信用却是一种社会评价。个人的自律与社会的他律往往是相辅相成的。我们从道德的层面宣扬老实的美德,鼓励讲信用的行为,但社会的发展还需要我们建立一套科学的评价机制。在这些科学的评价机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法律上的老实信用制度。
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将老实信用作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也将老实信用作为基本的法律原则。作为法律上的行为,老实信用不是道德的约束,也不是信用上的评判,而是一种将老实的内心意愿通过一定的形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它有两个基本的含义,一是行为人必须基于内心的真实意愿作出意思表示,二是这种意思表示必须是法律所认可的。当行为人的内心意愿与外部表示不一致时,老实信用原则就演化出了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等一系列的制度。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当行为人的内心意愿与外部表示不一致时,以行为人的内心意愿为准,公布外部的表达无效。也有一些国家的法律以行为人的外部表达为准,公布行为有效。
由此可见,当我们在分析老实、信用和诚信的关系时,既不能把不同层次的题目混在一起进行分析,也不能将它们割裂开来。在很多方面,老实、信用和诚信之间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老实作为一种内心的意愿必须借助于一定的外部形式表达出来,方可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而我们在探讨行为适法性的时候,也必须关照行为人的内心意愿,并将这种内心意愿与外部表达结合起来。法律将老实信用作为一个原则,其本身既包含了行为人的内心意愿的内容,也包含了行为人的外部表示,两者缺一不可。
信用体系建设题目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题目,其含义非常广泛。从经济的角度来看,信用建设包括信息的搜集机制、信息的共享机制、信息的评价机制等等。在我国一些行业已经开始了信息的搜集、共享和评价机制的建设,但就整个社会而言,尚未形成信息的共享和科学的评价机制。因此,当务之急,就是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整套的信息搜集、共享和评价体系。法律制度的价值不仅仅在行为人之间建立老实缔约、积极履约的约束机制,它更多地是在整个社会发挥促进和保障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老实信用已经远远地超出了民商法的范畴,成为了贯串于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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