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加快征信数据的开放与信用数据库的建立。各国的经验表明,征信数据的采集和使用首先是一个法律题目。我国在征信数据的开放与使用等方面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一方面是数据开放程度低,很多信息相对封闭和分散于各个部分和机构中,使信用信息缺乏透明度;另一方面,在涉及到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采集和共享方面也没有相关的法律约束。根据一些国家的经验,对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公布应采取相对审慎的原则。因此建议这两个方面的立法都应尽快提上议程。同时,由于功能完善的信用数据库是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必备的基础设施,目前建议一方面要鼓励信用中介机构注重自身信用数据库建设,另一方面政府有关部分要建立行业或部分的数据库,待条件成熟时,可将自建数据库中的部分内容提供给信用中介机构或与信用中介机构共享,为我国信用行业的发展提供支持。
(三)促进信用中介机构的建立与规范发展。以信用信息局的建立为例,在国际上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由私人部分发起设立,一种是作为中心银行的一个部分建立。目前我国的信用中介机构都是采取公司制的市场运营方式,但由于还处于发展的低级阶段,市场需求不足,业务量相对较少,特别是政府对信用信息的利用程度低。由于竞争激烈,从制度上保障信用中介机构能够客观、公正、独立地运营也是亟待解决的题目。就信用中介机构的治理来看,根据我国行业发展现状和别国的经验,对于企业征信咨询类机构可以采取通过竞争的方式,使其业务逐步向有规模、有影响的征信公司集中;但是对于资信评级机构和个人信用信息征询机构,建议通过比较明确的进进退出机制的办法加以规范。
(四)政府应对信用行业进行相应的治理和监视。由于征信数据及其处理结果在某种程度上比较敏感,因此不论哪一国政府对此都要进行治理,但各国的监管框架有很大的区别。从国际上看,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以中心银行为监管主体,一类是以完善的法律法规为基矗从国际经验看,政府对信用行业的治理方式与该国信用治理法律体系的状况密切相关。法律法规越完善,政府的直接治理职能就相对弱化,信用行业的发展也比较规范;法律法规不健全,政府或中心银行的直接治理职能就更为重要一些,信用行业的发展状况更轻易受政府行为的影响。我国信用行业的发展只有十几年的历史,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缺乏,因此,在加快立法进程的同时,还需要政府对该行业进行相应的治理和监视。当前,需要确立该行业的监管主体,改变长期以来我国的信用行业多头监管与无人监管并存的状况,而且单一监管主体的确立有助于信用治理法律法规的推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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