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种信用模式的利与弊
电子商务作为虚拟经济、非接触经济,假如没有完善的信用体系作保证,其生存和发展都将十分困难,个人和企业的交易风险都将进步。比如,买家付款后不能及时得到商品、卖家卖出商品不能保证收到货款、商品质量题目、网上重复拍卖等等题目,都难以避免。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主要采取四种较为典型的信用模式,即中介人模式、担保人模式、网站经营模式和委托授权模式。中介人模式是将电子商务网站作为交易中介人,达成交易协议后,购货的一方将货款、销售的一方将货物分别交给网站设在各地的办事机构,当网站的办事机构核对无误后再将货款及货物交给对方。这种信用模式试图通过网站的治理机构控制交易的全过程,固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贸易欺诈等贸易信用风险,但却需要网站有充足的投资往设立众多的办事机构,这种方式还存在交易速度慢和交易本钱高的题目。担保人模式是以网站或网站的经营企业为交易各方提供担保为特征,试图通过这种担保来解决信用风险题目。这种将网站或网站的主办单位作为一个担保机构的信用模式,有一个核实谈判的过程,相当于无形中增加了交易本钱。因此,在实践中,这一信用模式一般只适用于具有特定组织性的行业。网站经营模式是通过建立网上商店的方式进行交易活动,在取得商品的交易权后,让购买方将货款支付到网站指定的帐户上,网站收到货款后才给购买者发送货物。这种信用模式是单边的,是以网站的信誉为基础的,这种信用模式主要适用于从事零售业的网站。委托授权经营模式是网站通过建立交易规则,要求参与交易确当事人按预设条件在协议银行中建立交易公共帐户,网络计算机按预设的程序对交易资金进行治理,以确保交易在安全的状况下进行。这种信用模式中电子商务网站并不直接进进交易的过程,交易双方的信用保证是以银行的公平监视为基础的。
我国电子商务目前所采用的这四种信用模式,是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为解决贸易信用题目所进行的积极探索。但各自存在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这些信用模式所依据的规则基本上都是企业性规范,缺乏必要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要克服这些题目,政府部分必须加强对发展电子商务的宏观规划,包括银行、工商、公安、税务等部分的协同作战,才能使交易双方在政府信用作为背景的基础上建立起对电子商务的信心。
信用体系是法律的辅助环节
通过近几年来对于解决电子商务法律题目的实践,我们发现电子商务的法律题目固然种类繁多,形式多样,但在解决办法上,基本可以分为三大类型:其一,已有成熟的解决方案,只要尽快进行立法或修订法律,就基本可以解决题目,典型的如电子签章的法律效力题目;其二,目前对于该题目还没有成型的解决方案,需要更多地从理论层面进行探寻,较为典型的有网络的管辖权题目、数字产品电子商务的税收题目;其三,也是最为普遍的一类,就是即便是出台或修订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中的法律题目也难以马上解决,需要相应的法律辅助机制的配合,或一个完善的法制环境的作用。这方面的例子有电子商务的信息安全题目、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的保护题目、电子商务的安全可靠保障题目、电子商务的法律救济题目等等。也就是说,在这一类法律题目中,我们看到,尽管相应的法律规定十分明确,但是还有大量的违法行为存在,我国刑法对于信息安全的明确规定并没有杜尽危害信息安全的行为,而我们的著作权法也难以使那些“拿来主义者”却步。造成这种“令行禁不止”的原因很复杂,既与互联网本身非中心性、虚拟性、跨地域性和高度自治性关联,也产生于网上违法行为的隐蔽性、低本钱和便捷性。而解决这种困难的办法只有一个,那就是要在立法与修订法律之外建立起一整套的法律辅助机制,形成完善的法制环境,从各方面杜尽和制裁违法行为。而信用体系的建立就是该法律辅助机制中非常重要的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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