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以为,通过驰名商标认定来撤销另一商标的做法是行不通的。由于,驰名商标跨种别保护的效力发生在驰名商标被认定之后的期间。也就是说,从驰名商标被认定为驰名之日起,对于新申请注册的跨种别商标才能产生作用。
而上海弘奇公司与上海永和大王公司的商标分别在95、98年即已获得注册,除非能够认定二件商标在98年之前就已驰名,否则就不会发生跨种别保护的题目,而这个假设是不可能发生的。在二者的争斗中,因上海弘奇公司的“永和”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上海永和大王公司的“永和大王”商标,因此上海弘奇公司从总体上看处于攻势,并有一定的主动性。但主动性不即是确定性,攻势不即是胜势,上海弘奇公司要想撤销“永和大王”商标,其难度非常之大。难度大的原因有几个:其一,“永和大王”经过了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自己撤销自己的核准本身就是个难度;其二,在“永和大王”商标申请、注册之初,林炳生或台湾弘奇公司就应该提出异议或撤销申请,在时隔八、九年之后重提往事,“大王”已成“大王”(daiwang),岂不是不堪回首?其三,正如前面所提到的,1997年“永和大王”申请注册之时,“永和”商标尚未驰名,对于第30类、第42类两个不同种别的商品和服务来说,尽管“永和大王”和“永和”可能构成近似,但对于普通商标来说,并没有跨种别保护的效力。
既然如此,作者以为,永和豆浆没有必要非得撤销“永和大王”商标,可以换个角度进行考虑。上海弘奇公司的“永和”商标注册在第30类上,覆盖豆浆等商品,而“永和大王”注册在第42类上,涵盖餐馆、快餐馆服务。从一般的意义上讲,第30类的商品与第42类的服务的确不构成类似。因此,上海弘奇公司的“永和”豆浆与上海永和大王公司的“永和大王”餐馆一般也不构成类似,上海弘奇公司以此为理由要求撤销“永和大王”商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第30类的商品与第42类的服务肯定会构成类似。比如,当“永和大王”餐馆主要提供豆浆等商品时,该类服务必然与“永和”豆浆商品构成类似。因此,上海弘奇公司以上海永和大王公司从事与其相类似的营业为诉求,要求上海永和大王公司停止使用“永和大王”商标提供豆浆等商品是有法律依据的。也就是说,上海永和大王公司可以使用“永和大王”商标提供其他任何餐饮服务,但不能提供豆浆类商品。“永和大王”商标没理由仅仅由于带有“永和”而被撤销,但有理由被要求禁止使用在提供豆浆商品的服务上,否则就构成侵权。
此外,在本文的最后作者想说的是,“攘外”与“安内”的辩证关系是一个企业长久发展不可逾越的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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