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抵押担保贷款系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金融机构向其贷款,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金融机构就其抵押担保的不动产进行处分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一般以为,不动产主要是房屋、土地和建筑物。由于其价值较大,不易移动、毁损,并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不移转占有,不影响其所有人使用,可谓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发挥得淋漓尽致,因此,不动产抵押担保贷款最具担保性,就其担保性而言有“担保之王”美称。本文仅就不动产抵押担保贷款中的几个主要法律题目进行探讨。
一、不动产抵押担保贷款的主要特征
不动产抵押担保贷款是一种物权担保,因此,它具有物权的排他性和追及性等一般特征,同时由于抵押权的特殊性,使其又有自身的特征,从而也有别于其他担保。
1、从属性。不动产抵押担保贷款是为担保贷款的偿还而设立的,其从属性是明显的。不动产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从属于主合同,即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的发生和存在必须以贷款合同的存在为条件的基础。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成立上的从属性,消灭上的从属性和处分上的从属性。抵押担保贷款的成立需要以存在相应的债权为条件,不能摆脱贷款合同而单独设立不动产抵押担保贷款合同。
2、优先受偿性。有关不动产抵押担保制度的立法,通常也是以此为立足点的,例如,1964年制定颁行的苏俄民法典第192条规定:“由于抵押,在债务人不履行抵押担保的债时,债权人(抵押权人)有权比其他债权人优先从抵押财产的价值中得到清偿”。我国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的规定也突出了优先受偿性,以满足债权救济要求。在一些房地产抵押法规中,规定则更为明确。
3、补充性。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才发生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题目。因此,不动产抵押人承担责任具有补充性,假如债务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则不发生抵押人承担责任的题目。
4、特定性。包含两个意思:一是抵押担保的数额是一定的,抵押物的价值与担保的债权也大体是一致的。《担保法》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假如抵押物的价值小于被担保的债权,则债权人就可能无法全部清偿。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虽可要求抵押人就超出抵押物金额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偿还,但无疑增大了抵押权人受偿的风险。二是抵押标的是特定的。用作保证的财产是不特定的,而抵押物则必须是特定的。抵押物的特定化是物权排他性的必然要求,因此,抵押担保贷款合同还必须公示登记,对抵押物通过公示登记是使之进一步特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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