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合同诈骗在经济交往领域呈上升趋势,其手法多种多样,司法实践中对此罪的认定亦分歧颇多。为了对该罪在熟悉上尽可能一致,有必要就合同诈骗罪中的有关分歧题目进行一些研讨。
隐瞒履约能力的诈骗认定
在合同诈骗案件中多数行为人都以作为方式实施犯罪,但少数案件也有不作为的情况。刑法理论上认定该罪的特征主要是:虚构事实和隐瞒***。就隐瞒***而言,是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意隐瞒另一方应该知悉的内容,其采取的方式有作为的,也有不作为的。不作为的方式,主要表现为不履行合同告知义务,隐瞒合同的履行能力。如甲个人租用了一处楼盘,为开设商场以公司的名义与乙签订装修合同,乙根据合同规定为甲进行了数十万元的装修,工程如期完成,但乙却无法取得报酬,原因是甲原本就没有资金。本案中甲并未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了履行不能的现状,致使乙蒙受欺诈。笔者以为甲的故意隐瞒行为应该定罪,理由是:甲通过隐瞒事实***已达到了其预期目的,即不花钱享有装修成果,并得到了使用和收益,造成乙的财产失控。为此,甲的行为理应承担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责任。
具有因果关系的诈骗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因果关系常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即:欺骗手段——错误熟悉——财物控制转移。其中,错误熟悉处于双重的因果关系中,既是一种结果事实,又是一种原因事实,成为一个因果关系的中介。一般而言,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因欺骗手段导致错误熟悉,因错误熟悉导致财产的“自愿”交付。在一些因果关系中,假如被害人错误在先,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错误,通过隐瞒***的方法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产生一些争议。如:甲为达到承揽某一工程项目,故意夸大自己的能力和资质,不惜支付数万元预支款或保证金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然而,合同初行动行过程中,甲出现了事实不能。这一不能,是甲本身过错所造成,应自己予以承担。假如甲在合同履行中已经发现错误,需要纠正,而行为人知道对方错误,不但不给予协助纠正,相反,通过自己的行为导致错误方错误熟悉延续和程度加深。这种情况的产生,应视为是行为人积极作为方式所至,应认定其涉嫌合同诈骗。
部分履约的诈骗认定
一般而言,行为人为了骗取更大数额的财物,以先履行部分义务作为诱饵或代价,在取得对方充分信任后终极骗取他人财物。当然,对这一事实及性质的终极判定,还是要看行为人的行为趋向。假如行为人在正常的合同履行中,已控制了他人的财物,由于主观上忽然产生变化,不继续履行合同,欲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并部分实施了规避法律的行为。后因迫于对方的追讨或警告,又继续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这就不能简单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应视行为终结后再作出判定。由于,行为人的财物取得,正处在合同正当履行的过程中,其主观犯意的变化,从刑法理论上而言,是一种事中故意。这种故意只有在合同履行、行为终结后才能作出判定。假如行为人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事中对后面应该履行的部分,采取无视追讨,携款逃逸、躲避隐匿等行为,这时就可根据行为终结的事实来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由于行为人先行履行部分,虽说正当,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已产生了犯意,并实施了相关行为,应该定罪处罚。假如行为人迫于对方的追讨,其主观意志又产生了变化,继续履行了合同的全部内容,就不能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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