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金的收取,目前的依据主要是国内贸易部发布的《贸易特许经营治理办法(试行)》,以及特许经营各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但是《办法》只是规定了收取加盟金的原则,对于收取的数额以及可能提供的特殊情况,比如本案中设计的合同提前解除,加盟金应是否退还的题目,则需要当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清楚,约定不明,就有可能出现纠纷。
在实际操纵中,有相当一部分人,还不是太清楚加盟金的性质,就象本案中当事人甲公司一样,把加盟金看作是一般的经济合同中的预支款,因此也就有了提前解约时要求退还加盟金的想法。实际上,在一般情况下,特需经双方一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加盟者就要立即交纳加盟金,特许者也才可能巴特许经营权授予加盟者,加盟者也才有可能开张以后的特许经营业务。加盟金可以说是加盟者获取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有了这种特许经营资格,加盟者才有了借船出海、快速完成资本积累过程的可能。但是,取得了特许经营资格并不于经营成功就想当然地划等号,也就是说,加盟金识加盟者获取特许经营资格地对价而非获取预期收益的对价。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无论采取何种方式的经营运作,其经营中的贸易风险,都是随时可能发生的,加盟者不能期看在取得特许经营资格后,自然就能消除创业及经营中的贸易风险。同样,要求特许者在收取加盟金及有关用度后,就一定承担保证加盟者顺利经营、获得加盟者预期利益的责任,也是不公道又不现实的。对于经营者来说,在获取利益的同时承担相应的风险,即使市场经济的原则也是法律的一般原则。美国有关贸易立法中规定加盟金是加盟者必须交纳的风险金,其原因在于加盟者交纳该用度后即可直接享受他人成功的经营模式,大大降低创业风险。所以,加盟金在实际履行开始后,假如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中途解除时的处理原则,而特许者有切实履行了加盟金承担的相应义务,那么,即使中途解约,加盟金也不存在退还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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