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公道地确定工伤补偿待遇、保障工伤职工的正当权益,是工伤保险制度的中心内容。《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章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支付,以及停止享受待遇的情形、用人单位情况发生变动时工伤保险责任的界定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同时,《条例》第八章第六十三条还对非法经营和使用童工的单位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损害的赔偿责任作了规定。
待遇的确定原则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条例》的立法宗旨,因而也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本原则。第五章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可分为4类,即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伤残补偿待遇和死亡补偿待遇。从待遇构成和支付渠道来看,充分体现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以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要求。
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应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应足额保障工伤职工的检查诊断、治疗、住院、交通、伙食补助等用度;伤情稳定以后,经过劳动能力鉴定,根据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一次性和长期性的经济补偿;因工死亡的,应向其直系支属发放丧葬补助金、供养支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促进职业康复。《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款关于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用度支付规定,第三十条关于人工肢体、器官等辅助用具的规定,体现了注重进步工伤职工的生活质量,通过康复练习恢复其机体功能和劳动能力的原则。
分散用人
单位工伤风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已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职工遭受工伤后发生的救治用度和经济补偿用度,尽大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从而形成了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分散了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此外,还有“一次性补偿与长期补偿相结合原则”和“确定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原则”。对因工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是因工死亡的职工,工伤保险机构应支付一次性补偿金,并且向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或工亡者的供养支属支付长期抚恤金。这种补偿原则,已被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
为了区别不同等级的伤残和职业病状况,发放不同标准的待遇,通过专门的鉴定机构和职员对受伤害的职工受害程度予以确定。根据不同的等级,发放不同标准的伤残补助。
待遇的支付
待遇支付的条件。工伤职工或享受抚恤金的遗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与一定的条件和义务相对应,一般需要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评残程序等。凡符合条件和履行了义务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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