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信用报告法》于1971年4月开始实施。《公平信用报告法》所规范的主体是消费者报告机构和消费者信用报告的使用者。《公平信用报告法》定义的消费者信用报告是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资料形式的报告,其内容含有关于消费者信用评价、信用状况、信用能力以及个人消费特点、性格、生活方式等。《公平信用报告法》保证消费者从信用局(credit Bureau or Local Retail Credit Bureau)能够自由取得自己的基本数据,并且相当比例的授信机构是在以信用局对消费者信用评价为授信依据的历史条件下建立的,它主要规定了消费者个人有了解资信报告的权利和规范了消费者资信调查机构对于资信调查报告的传播范围。后者实际上明确了消费者资信调查机构的经营方式。《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消费者有权充分了解任何一家信用局对自己信用状况的评价及依据,消费者具有对不实负面信息的申诉权利。
对于消费者资信调查机构,最重要的规范是限制了消费者资信调查报告使用和传播的范围。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取得自身的资信调查报告和复本,其他正当使用消费者资信调查报告的机构或职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否则即使当事人同意也属违法行为:(1)与信用交易有关;(2)为雇佣目的;(3)承做保险;(4)与正当业务需要有关;(5)奉法院的命令或有联邦大陪审团的传票。
对于消费者资信调查报告中的负面信息,法律规定在指定的年限后,可以在资信调查机构的调查报告上删除。例如:破产记录保存年限为10年,偷漏税和刑事诉讼记录保存7年。
法律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他人个人资信调查报告的,将被处以一年以下徒刑,同时处以5000美元的罚款。该项法律条款的细节内容由联邦贸易委员会(FIE)作出解释。
1996年,国会又有两个法案出台,分别修改和补充了《公平信用报告法》。它们是《情报授权法》(Intelligence Authorization Act)和《债务催收改进法》(Debt Collection Improvement Act)。前者在原法律规定的正当取得消费者信用报告的五种情况中,授权联邦调查局(FBI)可以侦察目的为理由取得所需的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后者修改了《公平信用报告法》的第四款。新修正案授权联邦政府机构可以在债务催收活动中,根据需要取得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
2.《同等信用机会法》(ECOA)
《同等信用机会法》于1975年10月开始生效。该法适用于一切向消费者授信或安排消费者申请信用销售的政府机构、商家和个人。该法并不要求授信机构不顾事实地放贷,而是在对信用申请人进行调查和数据分析的基础上作出公道的授信,但不得因申请人的性别、婚姻状况、种族、宗教信仰、年龄等因素作出歧视性的授信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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