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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信用法律的主要内容(4)

发表日期:2010-02-18 | 来源 :未知 | 点击数: 次 收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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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消费者在等待授信人答复期间,不必支付授信人有争议部分的账单,包括不支付信用卡最低月收费和其他收费。但是,消费者有义务按时付清没有争议部分的账单。

  (3)授信人必须在30天以内答复消费者,除非在此之前授信人已经将账单修改。在90天以内,授信人必须更改账单或者向消费者说明其账单是正确的。

  (4)假如授信人账单上有争议的部分存在错误,消费者则不必付账单上的这一部分,也不必付对应的最低付款额。授信人必须相应地改正账单。假如授信人没有错误,它必须给提出申诉的消费者以书面解释和新账单。在这种情况下,授信人可以公道地累计收取消费者在申诉期间暂停收取的用度或最低付款额。

  (5)假如消费者对授信人的解释不满足,消费者必须在新账单规定的公道付款期限内通知授信人。

  (6)在消费者再次提出书面申诉后,授信人不得将消费者的任何信息传播给其他信用销售公司或信用卡公司,也不得通知“信用局”。授信人还不得以破坏消费者信用来威胁消费者。在再次用书面对账单争议部分进行解释以前,授信人不得采取任何收账手段。

  (7)消费者还可以对与有争议部分相对应的购物或付费服务采取退货的方法,但必须满足下列条件:所购买的物品价值超过50美元;购物场所在消费者居住的州或者在消费者居所的方圆100英里以内。

  此外,授信机构在向消费者发放信用卡或者购物卡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声明其公平结账的权利,并且至少每年向消费者书面提示两次以上。假如授信人没有按照上述程序办理,并违反法律的任一条款,尽管其收费是公道的,但消费者仍然有权对授信人提起诉讼。授信人将被要求予以双倍赔偿对消费者的伤害,但额度必须大于t00美元和小于1000美元。

  6.《信用卡发行法》

  《信用卡发行法》于1970年10月开始生效。这项法律适用于所有信用卡用户,包括银行、石油公司、娱乐性公司。根据该法,信用卡发行机构不得向没有提出书面申请的人发卡,但不包括到期更换新卡的情况。这是为了制止发卡单位未经消费者个人提出申请就将信用卡寄上。这项法律规定,在信用卡正当持卡人报告其信用卡丢失或被盗以后,他可以不付账单上不经认可的部分,即被“盗用”的部分。在信用卡正当持卡人通知信用卡公司其信用卡被偷盗以前发生的被盗部分的账单额度,多数持卡人被要求最多负担50美元的用度。

  7.《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然法》

  为了在法律上区别信用卡(Credit Card)和购货贷记卡(charge Card)的有关规则,1988年11月4日美国国会通过了《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然法》。在此法中,贷记卡被定义为:发卡机构不因用户使用卡而收取消费额度以外的用度的卡、板或者其他单一信用器件,而使用信用卡会使用户产生利息、手续费等用度。法律要求发卡机构必须将有关卡的性质公然,向受信人表达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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