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方拖延时间转移资产逃避责任
1972年5月24日,我方某公司与英国某公司签订2FEC080470E号和2FEC080471E号合同,订购某珍贵金属共计8000吨。
合同中规定:1.主要成交条件是:价格条件为FOB;2.装运口岸为汉堡/鹿特丹/安特卫普,由卖方决定;3.装运日期为1972年7月至1972年12月装运完毕,按月分批交货;4.支付条件为买方在收到卖方确定装运港及备货待运通知后,立即开出信用证等。
合同成交后,买方于1972年5月18日函请卖方指定装货口岸,卖方没有指定。
我方公司求货心切,于1972年6月7日在没有收到卖方确定装运港、预计装船和预备装船数目通知,也未对卖方资信状况做周密细致调查研究的情况下,主动提前通过伦敦中国银行开立了E25520号和E25733号信用证。由于合同规定装运港口分别为汉堡/鹿特丹、安特卫普和汉堡/鹿特丹,我公司于1972年6~11月函电催促对方尽快确定运港并通知备货待运情况,以便我方公司租船接运货物。然而对方对我公司的多次往电采取避而不答、不予理睬的态度,且在其仅有的4次答复中,都以他的供货人未能交货为借口,并对迟延发出通知表示歉意。1972年11月13日,又以英镑贬值为由,致函我方,要求进步合同价格,我方未接受这一要求。
后来,对方又于1972年11月26日,将新的交货安排通过我国驻伦敦的商务处函告我公司。根据这一安排第2FEC080470E号合同,8000吨货物应于1973年1月至6月内交完:1973年1月2日、2月、3月、4月、5月、6月各装运1000吨;第2FEC080471E号合同1973年4月、5月各装运1000吨。
固然由于卖方未定期履行交货义务,当时我公司已遭到了相当大的损失,但我公司还是接受了对方提出的新的交货安排,即2EFC080470E号及2EFC080471E号合同,同意将货物装运期由原“1972年7月至12月装运完毕”修改为“1973年1月至6月装运完毕”。
双方同意新的交货安排后,我方5次函电要求对方指定并通知装货口岸及备妥待装日期。对方未作答复。虽我方公司一再催促,但对方一再不取信用,对其自己提出的新的交货安排也不履行义务。
1974年11月16日,我方公司通过英国律师χχ先生转交对方一函声明:答应对方自收到该函之日起4~5天内履行交货义务,否则将根据合同的规定,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
在我方公司提出上述声明后,对方仍然不执行合同,并于1975年2月7日来函,反指责我方公司在1972年6月7日的信用证期满后未开立新的信用证,以至对方不能履约,从而也就解除了对方承担交货的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我方公司于1975年5月20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卖方赔偿我方损失,即照1973年6月29日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计算共计74.8万英镑,并要求卖方承担仲裁引起的一切用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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