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方:我以为公司对张先生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具有一定的依据:一方面,单位和员工双方曾约定“因公司经营需要或张先生工作能力等原因,公司可以调动张先生的工作岗位”,对于这种“在先约定”,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另一方面,公司的经营状况确实发生了变化,需要对职员进行调整,而张先生本人亦真实地存在很多题目,所以这样的约定本身是非常有效力的,只是涉及到具体处理方式,我亦同意王经理的观点,公司的做法确实存在欠妥当之处,具体体现在:第一,公司对各营销职员的工作进行考核并予以排名,却未将排名结果告知张先生本人;第二,当单位对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未经过工会程序有失妥当。
陆敬波:第一,本案的争议是劳动合同解除。一般说来,员工“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属于违反劳动纪律没错,但同样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就需要公司在员工手册中做出规定。假设对此张先生所在公司员工手册中已有规定,那么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公司是否可以根据合同的事先约定变动张先生的工作岗位。第二,本案当事人双方在依法签订的合同中既约定了工作岗位条款,又约定了可以因公司经营需要或张先生工作能力等原因调动工作岗位的条款。司法实践承认公司就“调岗”题目与员工做出约定的效力,这是基于对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保护。第三,为了防止权利被滥用,司法实践对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保护有限制,体现在要求单位对调岗事由举证证实“充分公道性”,即单位应从合同约定的几个因素出发,对调岗事由进行“充分公道性”的证实。至于对何谓“充分公道性”的认定,司法实践中没有同一标准,一般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由裁判机关进行自由裁量。
李某为某公司投资审计部财务审计主管,怀孕6个月。劳动合同系与人事中介公司签订,其中有一条要求劳动者服从单位工作安排及调动工作岗位。(李某进公司时人事这块尚无外包,即现在实际的人事工作也还都在公司内部。)往年12月31日,单位人事专员找到李某,希看李某请病假,李某以“身体很好没必要请病假”谢尽。继而人事专员透露了单位领导欲将李某调至办事员位置的意思,李某表示不会同意。今年1月2号,单位发通知,以公司发展战略为由撤销了李某所在的投资审计部(该部分仅有李某一人);通知中说明原部分职员的工作待安排。当天,人事专员再次找到李某谈调岗调薪题目,李某明确回答:不能放弃所学专业,双方于是产生争议。
王纪平:我们都知道,上市公司应当有审计部,假如没有审计部也应当有相应的审计职员。这是一条对上市公司的要求。但是,在其他的一般公司基本上无此要求。换句话说,普通公司对于审计机构设立及相应的机构调整,均应享有自由权。既然对机构的设立和调整是自由的,那么自然享有机构调整后对其中职员调岗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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