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准予继续使用,但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名称登记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向所在地工商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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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向企业住所所在地区县工商分局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公司名称必须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名称,给予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向所在地工商分局申请开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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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向企业住所所在地的区县工商分局申请开业登记,申请开业登记须提交:
1、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或法人股东资格证明。申办自然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2、公司住所证明
3、公司章程
4、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5、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
区县工商分局向基本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人应按要求填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并办理以下手续。
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包括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在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总经理的人员,应提交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企业负责人审查函》,证明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7条所列人员。
(3)公司股东或从业人员是外省市人员的,还应提交加盖健康合格章的暂住证,育龄妇女应提交计划生育证明,适龄男青年应提交兵投证。
法人股东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公司住所证明
(1)利用自有私房的,应提交房产产权证明。
(2)租用他人私房的,应提交房产产权证明、租赁协议。
(3)利用自用公房的,应提交使用权证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批准件;租赁他人公房的,还须提交租赁协议。
(4)利用自有产权房的,应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5)租借他人自有产权房的,应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及租赁协议。
(6)租赁单位房屋的,应提交租赁协议和该单位的产权证明。
(7)租赁旅馆、宾馆、市区商务楼的,应提交租赁协议。
企业经营场地原属居住用房的,须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居住用房改经营用房"的批准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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