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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新世纪的金融立法(上)(7)

发表日期:2010-03-14 | 来源 :未知 | 点击数: 次 收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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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怎么能够在它濒临破产的时候重整一下?这个重整的概念显然就包含清偿权人的让步,或者债权人放弃一部分权利,使得它不要死亡,或者干脆债权人自愿的变成股东。本来欠银行5000万块钱还不了,破产后银行5000万拿不到,只能拿到1000万。现在重整以后,银行不能持股,变成了资产治理公司,它来持有企业主要的股份,60%的股权它来把握。这样它利用控股的地位,来把新的企业重整。股东会要变了,董事会的成员也要变了,原来的债权人变成股东了,最大的债权人变成控股股东了。这样,利用对于企业经营的支配权,来把企业管好。这种情况应该是现在的趋势,世界各国从重整这条来说是趋势。但这必须是自愿的,而且这也必须建立在一个破产重整的机制之上。

  所以现在很多人对这个题目非常争论,债转股到底在法律上,或者在其他方面有没有根据?假如说有根据,那主要是这两个根据。但是世界上还很少听说,专门有一家公司什么事也不干,把人家的不良债权买过来,把别人的呆账坏账收购过来。没人出资来办这种公司,除非是国家。这是在中国特殊情况下的情形。以上是对于这种债权转股权,应该如何从法律的角度上来熟悉它。当然其他的题目,比如涉及到居民的存款等的题目,就更复杂了。

  这是第一个题目。由于金融资产治理公司条例的出台,我想提出这样一些题目。我自己有些也没有想好,但是我想,也许这有助于我们搞金融经济治理工作的人从另外一个角度来分析金融资产治理公司。

  第二,我想讲一下信托法和信托业的题目。

  (最早是我带着博士生一起来起草的信托法。)从领导人来说,甚至从管经济工作的人来说,有的不太了解信托的机制,现在了解的人逐渐多一些了。从目前信托法的情况来看,无非有两个争论很大的题目。

  第一个题目就是,信托法和信托业法是放在一个法里面还是放在两个法里面。

  从西方国家来看,信托法是私法,private law。由于它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如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财产。而信托业法在西方国家叫公法,比如国家对于设立信托公司要采取什么样的管制:注册资本要到多少,如何来治理它的风险等各个方面,这跟金融机构一样,有它的治理机制。

  所以第一次开始讨论这个法的时候,日本的专家说,你们应该搞两个法,一个信托法,一个信托业法。我们说,不行,中国人的立法规划里面就写着信托法,再搞一个信托业法不让你通过。在中国,别的地方固然已经没有严格计划了,但是立法有严格计划的。所以就说可以了。中国保险也是一个法,而不是保险一个法,保险业一个法。但是,后来有人说不好,为什么要把这两个东西写在一起呢?应该分开。保险业应该怎么来搞,保险公司应该怎么设立,这个题目由国务院制定一个条例就行了。所以后来就又改变了,设立一个信托法,而把信托业法变成一个国务院的条例来制定了。就按照这样的方案,过了六年以后第二次提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后,人大常委会委员讨论后说,怎么一个信托法里面没有信托业,没有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怎么设立,怎么来管,什么条件都没有,这算什么法啊?提了一大堆的意见,所以现在又把两个凑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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