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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新世纪的金融立法(上)(8)

发表日期:2010-03-14 | 来源 :未知 | 点击数: 次 收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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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到底我们国家的信托法是应该把两个合成一个呢?还是把一个交给国务院自己往制定?这个国务院应该有权往制定。但是有的东西不行。现在我们的立法法也比较严格了。过往我们曾经想搞一个行政处罚法,最后国务院说不必搞行政处罚法了,由国务院搞一个行政处罚条例就行了。后来很多法学家都说不行,由于行政处罚涉及到财产和人身自由,拘留、 ***都属于行政处罚,假如由国务院、政府来制定条例,限制人身自由,这是不可以的,必须要立法,并由人大、人大常委会通过。所以这次立法法里面特别提到,凡是涉及到人身自由的必须由全国人大立法。那么现在马上就面临着 ***怎么办的题目了: ***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可是现在还没有劳动教养法,现在只有国务院的一个条例。所以我们的立法也在不断的进步。把信托治理制度交给国务院来制定也没什么,这是经济治理里面的一些东西怎么来搞的题目。

  第二个争论比较大的题目:我们知道,信托在英国开始的时候,是双重所有权制度。比如,我作为委托人把财产交给曹老师,曹老师是受托人,我是把我财产的所有权交给他,曹老师要把我的财产当作他自己的财产来治理。但是又不可以按照自己的财产那样完全支配,不能够继续,不能够跟自己的财产抵消,也不能够按照自己的财产那样随便卖掉。关键就在于受托人得在享有了所有权人的地位的情况下,来支配财产、治理财产,这样他才可以管好,跟自己的财产一样对待。受益回第三人。当然在贸易信托中,受托人也可能是委托人自己。受托人拿到的利益也具有一种所有权性质。所以,我们该怎样对待、处理这里面存在的题目?

  这次信托法草案修改的时候,把世界各国信托法里面规定的,“委托人把受托财产的所有权交给受托人”这条,改成了“委托人把其财产的经营、治理和处分权给了受托人”,变动很大。这到底叫不叫信托呢?由于我们国家现在也担心,把财产的所有权都交给你,会不会出现题目?

  现在揭露了很多“基金黑幕”。那次我在上海的中欧国际工商治理学院做EMBA的兼职教授,讲课的时候正好有一个基金治理公司的总经理在那里听课。我问,现在财经杂志揭露你们的这些东西,你们是否预备到法院提起诉讼?假如要扞卫自己的名誉,应该到法院起诉。他说,不预备起诉。我说,不起诉是不是默认你们自己有题目呢?他说,也不是。我说,那你怎么来理解呢?他说,我们只要按照信托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受托财产与个人的财产分开,只要做到这一点,把我们治理的四个基金的财产分开,就符正当律的规定,至于炒做不炒做那是另外的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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